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方请求适当调低违约金获法院支持

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承揽加工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等各类合同,一般均会涉及违约金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均会对约定金标准或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原则上,违约金标准、违约金金额等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损失的,诉讼过程中,只要违约方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会酌情降低。那么,什么情况下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呢?法院一般会将违约金降到什么标准呢?

案情介绍:

上海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上海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材料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向建设公司交付了货物总额为人民币58万元的混凝土,但仅收到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11万元。材料公司多次催讨,建设公司均拒绝支付,为此,材料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7万元,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79,540元(以47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5日,按日1‰计算),并要求建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被告观点:

原告材料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有效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前将全部混凝土交付给了被告,货款总额为4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9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日应按照拖欠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万元,尚拖欠原告货款47万元。因此,被告应立即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被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交付的合格产品仅价值人民币11万元,其余47万元的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无需就不合格产品支付货款。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是,如果被告的免责抗辩不能被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原告已交付价值58万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11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剩余的货款47万元是否应支付各执一词。虽然被告主张47万元对应的混凝土为不合格产品,但案件审理中,法院曾询问过被告是否要求对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关主张。因此,对被告有关47万元对应混凝土为不合格产品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予以调整,本院在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后,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万元。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律师分析:

合同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对违约金的高低自由进行约定。但是,鉴于违约金主要功能是弥补损失,惩罚只是附带功能,因此,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那么,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做出了解释,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以及违约金过高时应将违约金调整至什么标准,并无同一操作标准,取决于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例如,本律师实际代理过的均涉及索要货款的相同类型的案件纠纷中,就存在多种截然不同的对违约金的调整标准。目前为止,索要货款纠纷中最为常见的对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有下列三种调整标准:

(1)法院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认为,此时,法院考虑的是以违约金弥补损失为限。

(2) 法院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律师认为,此时,法院考虑的是违约金高于损失的30%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调整为实际损失的130%即可。

(3)法院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认为,此时,法院考虑的是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的最高限制,即借款利息最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避免相当于形成实质上的高利贷。

    虽然存在调整过高违约金的司法实践,律师仍建议当事人对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无论法院如何调整违约金,至少不会将约定的违约金调整得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更低。不仅如此,从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角度来说,较高的违约金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从诉讼便利角度来说,减轻了守约方的举证责任。而且,除拖欠货款违约行为外,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尤其在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不能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衡量的情况下,当事人更应对违约金标准或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

(本文作者  冯小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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