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方签订期权协议,离职后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股票未获支持

公司与员工签订股票期权协议时,必须以公司自身名义与员工签订股票期权协议吗?公司股东、其他第三方可以与员工签订股票期权协议吗?员工离职的,如何行权呢?为了防范员工离职,公司在授予员工期权时可以采取什么措施,保护公司利益?

案情介绍

原告周某系被告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9月3日入职,于2015年4月10日辞职。被告录用原告时,在《录用意向书》中载明,给予原告期权购股8万股,通过试用期后授予。但是,原被告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录用意向书》中同意授权原告的8万股期权没有约定。2013年12月3日,原告同案外人美国XXX公司之间就8万股期权签订了《期权协议》,双方对期权的实现、适用的法律等进行了约定。该《期权协议》约定,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起获授期权8万股,分四年行权,每年可行权25%。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离职后,向被告提出行权要求,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股票期权项下2万股股票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判决结果

法院最后认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录用意向书》中载明:被告同意给予原告期权购股8万股,通过试用期后授予。但根据该《录用意向书》的文意理解,该期权仅仅是一种意向,又根据该《录用意向书》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而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就原告的福利待遇没有约定涉案的8万股股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其与案外人XXX公司之间就8万股期权签订了《期权协议》,双方对期权的实现、适用的法律等进行了约定。而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将其公司的8万股期权给付原告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股股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以自身名义和原告签订期权协议,因此,原告就无法依据《期权协议》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期权项下股票。

当然,本案结束后,原告还可以起诉案外第三人,要求行权。但是,鉴于案外第三人系美国公司,且《期权协议》中约定适用美国法律,由美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原告个人拟至美国诉讼的,难度将大大增加,成本也会很高。

所以,实务中,股票期权协议的内容、签订主体等对公司和员工的利益影响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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