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判赔

企业或个人侵害他人著作权、发明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损失等。

案情介绍

原告某某工业株式会社系“内燃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涉案专利主要由上罩、滤清器罩、中罩(包括法兰盘和远心离合器)、油箱、底座和启动器罩等几部分组成。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YYY药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ZZZZ、GGGG两款汽油机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近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YYY药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内燃机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告YYY药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被告YYY药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454,420元,合理费用23,714元;4、被告YYY药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被告提供的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是一份日本国专利,该专利的名称为“内燃机”,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8月23日,专利权人是QQQ工业株式会社。现有设计整体主要由上罩、滤清器罩、中罩(包括法兰盘和远心离合器)、油箱、底座和启动器罩等几部分组成。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1、被告YYY药械公司应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YYY药械公司应赔偿原告某某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0,715元;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二是,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应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以及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均有相似之处,亦有所区别,因此,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设计、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考虑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在上罩、中罩、滤清器罩和油箱的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虽然有10处区别,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间的区别特征属于形状上的微小变化,一般消费者通常难以察觉两者间的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YYY药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来计算侵权赔偿数额。但,原告关于被告各年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系根据年度中国内燃机工业年鉴的有关数据推算而来,原告依据有关年鉴数据进行推算缺乏合理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没有获得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了侵权的赔偿数额。因此,本案中,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的金额高达人民币800多万元,但法院仅支持了5万元。知识产权诉讼纠纷中,专利权人不仅要证明其他企业或个人有侵权行为,还得证明自己遭受了多大损失或者侵权人由此所获得了多少利益。对专利权人来说,很难证明自己实际遭受了多大损失,更难证明侵权人为此获得了多少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索赔金额一般仅有小部分能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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